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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与贺恒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贺恒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场部新棉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正平。委托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恒光,男,43岁。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热力公司)诉被告贺恒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振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会斌、被告贺恒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振热力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内,原告向被告所有的新湖总场银行家属院3号楼三单元201室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供热期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采暖费,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2064元、过水热费用50元;2.被告按年利率2.7%支付因逾期产生的滞纳金57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恒光辩称,对原告向其位于新湖总场银行家属院3号楼三单元201室103.21平方米的房屋供暖无异议,但原告在采暖季供暖温度不达标,收费面积也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振热力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供暖期间,为被告贺恒光所有的位于新湖总场银行家属院3号楼三单元201室103.21平方米的楼房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贺恒光截止诉前未缴纳该采暖季供热费。玛纳斯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玛发改价格(2010)14号文件规定:“……暖气热水器收费标准为一个采暖期50元/个……”、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规定:“计费面积,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玛发改价格(2012)15号文件规定:“一.燃煤集中供热与热电联产供热执行同一价格,即居民住宅生活用热价格为19.50元/平方米,……;二.对距产煤地较远的新湖农场、北五岔镇、六户地镇继续执行0.50元/平方米的运费加价政策,即居民生活用热为20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新振热力公司提交玛纳斯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玛发改价格(2010)14号、玛发改价格(2012)14号、玛发改价格(2012)15号、玛发改(2014)20号等文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振热力公司为被告贺恒光所有的新湖总场银行家属院3号楼三单元201室的楼房提供了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关系,被告贺恒光应交纳相应的采暖费。热力(暖气)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用事业服务,其价格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统一规定。原告新振热力公司向被告贺恒光主张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的供热费2064元、暖气热水器费50元并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贺恒光辩称原告新振热力公司供暖不达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新振热力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恒光逾期未交纳采暖费,原告新振热力公司主张被告贺恒光按年利率2.7%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滞纳金应为28.7元(2064元2.7%188天/365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恒光给付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内的供暖费2064元、暖气热水器费50元、滞纳金28.7元,共计2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恒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