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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熊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熊某,打工。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广丰县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打工。原告熊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钱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淋、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谈恋爱,同年10月双方在原告娘家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30日出生儿子朱晨,2011年元月15日(农历)出生女儿朱寒芸。××××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一直未付生活费,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元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2、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双方在原告娘家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30日出生儿子朱晨,××××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元月15日(农历)出生女儿朱寒芸,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因吵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及女儿均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小孩成长,可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父母,应支付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晨、婚生女儿朱寒芸由被告朱某抚养,由原告熊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钱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