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冯海岩与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岩,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冯海岩,男,2004年10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理人刘丽娟,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关志平,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晏殿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礼,公司法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海岩诉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岩法定代理人刘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关志平、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岩诉称,2015年7月9日14时30分,李江峰驾驶轿车沿长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将前方的下校车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九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致原告三处骨折,后经鉴定被评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较大的损失,原告的生活和学习均受到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计102175.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李江峰系我单位职工,事发时开车是职务行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是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司法鉴定中的90天的护理期限包括住院的6天,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要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示或书面告知,对特殊条款没有进行明示或书面告知的,条款无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如不存在无证驾驶证、行车证等免情况。我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4时30分,李江峰驾驶轿车沿长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将前方的下校车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九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6天,原告共花医疗费25394.57元,诊断为右胫骨无端骨骺损伤、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进行护理,原告的母亲为农业户籍。2015年8月27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现原告现原告提起告诉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原告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报做的鉴定提出异议,并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中李江峰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对事故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李江峰系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住所地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以护理人的收入标准、出院后以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以日为单位)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生活水平酌情给付。二被告间所争议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394.5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11011.44元(98.12元×6天+124.08×84天),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72566.25元。二、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海岩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8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元由被告吉林省济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