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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21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79年6月16日,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范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89年4月2日,甘肃省合水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克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分居数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6000元;3、合理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范某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自己抚养,放弃抚养费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李某某与范某某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3日在合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李某某系再婚,长子李某某(生于1999年10月6日)系李某某与前妻所生。2010年7月8日生女孩李某某,2014年4月范某某因故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共同财产:37英寸电视机1台、电视柜1台、写字台1件、五门大衣柜1件、单人沙发1对,油松3.5亩(2年生),现代途胜汽车1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4、结婚证明1份,证实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5、借条3份,证实李某某借孙文涛20000元、孙文兴20000元、贾小雄2000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与范某某离婚,范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女孩李某某在2014年4月范某某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其父李某某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李某某请求抚养孩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范某某应给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按上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酌定;财产处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某与范某某离婚;二、女孩李某某由李某某抚养,范某某给付抚养费22000元;范某某有探望李某某的权利,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某所有,债务由李某某清偿。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克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皓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