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东方百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金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东方百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金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5681号原告大连东方百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19-59号1层。法定代表人吕忠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一理,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于金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东方百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金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东方百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33.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代理审判员 许景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