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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销售假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玉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月份起,被告人魏╳╳在明知国家不允许自制药物并销售的情况下,魏╳╳用╳╳、╳╳、╳╳制作中草药面,并包装成袋在╳╳县╳╳镇、╳╳乡等地进行销售。经建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性说明,魏╳╳被查获的自制中药粉沫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定性说明,被告人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袁树森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春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