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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碧艳诉被告韩永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碧艳,韩永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韩碧艳,女,6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田陆,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明,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会,男,46岁,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李凯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嵚,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52.775、护理费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13758.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六项,其它事项均有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7月18日9时许,韩永会驾驶蒙LXXX**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至西小召镇公田村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加300米与乌拉山镇北沙壕社村路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李东驾驶的蒙BXXX**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东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韩碧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前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碧艳无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⑴蛛网膜下腔出血,⑵左顶头皮裂伤,2、右肘部皮肤裂伤3、左脚内踝皮肤裂伤,4、多发脑梗塞,5、脑白质轻度变性脱髓鞘改变。原告支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452.755元。对原告在该医院的伤情诊断、支出医疗费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治疗情况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存在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核,结合原告病历医嘱单,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7日无用药治疗情况,故住院天数应为18天。四、护理费:3306元。经本院审核,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护理费应为1985元(40251元÷365天×1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经本院审核,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六、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韩永会驾驶的蒙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赔付情况:韩永会给付韩碧艳医疗费5952.775元。判决结果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韩永会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因蒙L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李东二人受伤,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按原告及李东的赔偿总额平均予以分配。同时,该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理赔款,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保险公司还应按其承担相应赔偿款额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永会负责赔偿。经核算,被告韩永会支付原告的5952.775元,足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故被告韩永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韩永会垫付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韩碧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52.755元、护理费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1237.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XX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40元。下余5097.755元,由被告韩永会赔偿70%,计3568.4元。二、被告韩永会赔偿原告韩碧艳3568.4元,与被告韩永会已垫付的医疗费5952.775元相折抵,原告韩碧艳应退还被告韩永会2384.375元。三、驳回原告韩碧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及退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元,超标的诉讼费22元由原告韩碧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晋瑞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李东、韩碧艳两案的保险赔偿分配情况:一、保险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承保了蒙L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一份,即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二、李东、韩碧艳赔偿数额:1、李东:医疗费项下13016.663元(医疗费1021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项下90731元(误工费15218元+护理费3087.7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2、韩碧艳:医疗费项下9252.755元(医疗费745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项下1985元(护理费1985元)。以上医疗费项下为22269.418元,伤残项下为92716元。三、分配情况:1、李东:医疗费应分配:5845元(10000元÷22269.418元×13016.663元)。2、韩碧艳:医疗费项下应分配:4155元(10000元÷22269.418元×9252.755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