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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文江与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绿一村民组、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绿二村民组、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桃园村村民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江,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绿一村民组,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绿二村民组,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桃园村村民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文江,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周德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绿一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彭学开,该村民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绿二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黄宪和,该村民组组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桃园村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简后祥,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李文江因与被上诉人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绿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绿一组)、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绿二村民组(以下简称绿二组)、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桃园村村民组(以下简称桃园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留,被上诉人绿一组、绿二组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桃园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誓节镇绿林村陈大湾大塘位于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系绿一组、绿二组和桃园组共有。2005年4月5日,三个村民组将该大塘承包给李文江经营养殖,双方签订有“花鼓乡绿林村桃园村民组陈大湾大塘承包合同书(水面养殖)”,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5年至2014年止,每年的承包费1400元,2005年自签订日起生效,先付五年承包费共7000元,2009年底付下五年承包费7000元整(交款给任志恩本人)。同时双方约定大塘埂小修小补由李文江负责,超过五方土以上的维修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该合同由绿一组、绿二组组长彭海波和李天明及桃园组大部分村民签字。同日,李文江与桃园组签订另一份20年期的合同,该份合同未有绿一组、绿二组组长彭海波和李天明签字。现绿一组和绿二组认为20年期的合同侵犯了其权益,应确认无效,李文江认为,若绿一组和绿二组以未在20年期的合同书签字为由要求以10年期的合同为准,则侵犯了李文江的权合法益,三个村民组应按10年期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李文江新修大塘埂的50%费用即8300元。2015年5月19日,绿一组、绿二组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桃园组与李文江签订的陈大湾大塘承包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6月26日李文江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人民币8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陈大湾大塘系绿一组、绿二组和桃园组共有,该事实有绿林村村委会证明及桃园组当庭认可,且三个村民组与李文江签订的10年期合同也印证了该事实。然与10年期合同签订时间系同一天的桃园组与李文江签订的同一大塘的20年期合同并未经过绿一组、绿二组的签字同意,侵犯绿一组、绿二组的财产权益,故绿一组、绿二组要求确认李文江与桃园组签订的“陈大湾大塘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文江要求绿一组、绿二组和桃园组支付修建大塘50%的费用8300元,因绿一组、绿二组、桃园组与李文江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超过五方土以上的维修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而李文江在本案中仅提供费用明细单,未提供超过五方土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反诉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李文江与被告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桃园村村民组签订的《花鼓乡绿林村桃园村民组陈大湾大塘承包合同书(水面养殖)》无效。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文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江、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桃园村村民组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文江负担。李文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陈家湾大塘系绿一组、绿二组、桃园组三个村民组共有依据不足。陈大湾大塘四至范围根本不涉及绿一组、绿二组,该大塘属桃园组一个村民组所有,村委会无权确认该大塘的权属。2、涉案水塘的发包主体应是“拥有养殖权所有户主”即大塘“管水的农户”,绿一、绿二两村民组无原告主体资格。3、一审程序违法。大塘的所有权主体应当经行政程序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由系侵权责任纠纷,而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合同纠纷,两者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未改变案由的情况下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涉案20年期合同只有桃园组签字,其他两个村民组没有同意,侵犯了另两个村民组的权益,所以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法或者民法通则任何有关合同无效的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绿一组、绿二组辩称:1、10年期承包合同虽然没有盖章,但是有时任组长签字。绿一组、绿二组全体村民知晓该合同,没有提出异议,说明绿一组绿二组全体村民认可该份10年期合同。2、水塘并非法定的必须有权属证书的财产,没有进行确权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行政确权只有在产生纠纷的情况下才需进行。本案权属无争议,无需确权。3、绿一组、绿二组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第二份20年期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江及绿一组、绿二组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庭后桃园村民组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认可陈大湾水塘是绿一组、绿二组以及三个村民小组共有。李文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桃园组作为本案当事人,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认可陈大湾大塘属于三个村民组共有,该内容系不利于己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李文江称陈大湾大塘未经行政确权,村委会无权证明该大塘的权属,无证据证明该大塘系三个村民组共有。本案中,绿一组、绿二组、桃园组对陈大湾大塘的权属无任何争议,且当地村委会也予以了证明,故李文江认为应由政府确权才能判定陈大湾大塘权属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大湾大塘作为绿一组、绿二组、桃园组共有财产,绿一组、绿二组作为所有人之一,当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李文江有关绿一组、绿二组无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桃园组与李文江签订的20年期合同并未经过绿一组、绿二组的签字同意,且绿一组、绿二组并未认可该份合同的效力,桃园组与李文江签订的20年期合同的行为侵犯了绿一组、绿二组的财产权益,李文江与桃园组签订的“陈大湾大塘承包合同”无效。综上,李文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