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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6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被告人韦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收购赃物,于2013年12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再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龚某窜至本市城区江南路48号蒋某户,采用溜门、翻窗的手段入室,在客厅桌子上的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081元的黄金手镯1只。后被告人龚某将该手镯敲打成金条状。当日上午,被告人龚某在本市人才市场遇到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明知金条系盗窃所得,仍驾驶电动车载被告人龚某至本市城区西街菁菁首饰店,并将其身份证借给被告人龚某用于销赃金条。后二被告人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金条,现已发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方小菁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1079号、(2015)东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6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龚某、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曾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韦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斯文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忆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