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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金波与随州市宏源石业有限公司、随县万和镇峰山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波,随州市宏源石业有限公司,随县万和镇峰山村民委员会,万桂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波,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宏源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云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万和镇峰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念,村委会主任。第三人万桂菊,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刘金波之妻。二审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波为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宏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石业)、随县万和镇峰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峰山村委会)、第三人万桂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波,被上诉人宏源石业的委托代理人郑云祥,被上诉人峰山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中,刘金波妻子万桂菊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万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金波诉称: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峰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林地补偿流转合同》四份,约定被告宏源石业征用原告承包的82.5亩土地用于建厂并由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于被告宏源石业,其中包含房屋五间、猪圈两处、水井一口、高压线1000米、杨树4000颗,但被告仅分多次支付赔偿款1,210,000元,下余1,950,000元迟迟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950,000元。原审被告宏源石业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征地的对象是峰山村委会,并未直接与原告接触,被告在征地后已将全部补偿款发放到位。三、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未得到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字确认转让,导致原告在办到证后遭到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上访,被告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又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了补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峰山村委会辩称:因村委会已经过换届选举,对该事情不清楚。原审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宏源石业经批准成立,并于同年4月,开始在随县万和镇峰山村征地建厂。在征地的过程中,被告峰山村委会与原告刘金波签订了《土地征用林地补偿流转合同》,约定征用原告刘金波承包经营的82.33亩土地,由被告宏源石业将补偿款支付给峰山村委会后再转支付给原告刘金波。协议签订后,原告刘金波在被告宏源石业处陆续领取补偿款1,213,600元,最后一次领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原告刘金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宏源石业、峰山村委会尚欠1,950,000元补偿款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补偿款1,95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金波与被告峰山村委会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11月30日签订《土地征用林地补偿流转合同》4份,合同中对征地的四至界限做了明确的约定,但土地补偿款标准均为空白。庭审中,被告宏源石业对原告刘金波主张的补偿标准予以否认。又查明,原告刘金波拥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土地除尚湾梨子园1.1亩外的47.99亩土地(一般耕地)均被宏源石业征用于建厂、开采等。征用前该土地均种植白杨树,征用时白杨树已被原告刘金波自行处理且无青苗。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再查明,2014年3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鄂政发(2014)12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全省征地补偿标准。现将新一轮《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予以公布,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同期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确定不同地类的补偿费用……随县Ⅱ级土地包含区域有高城、草店、小林、万和……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900元/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宏源石业所述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最后一次领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之后又多次与被告协商补偿事宜,其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故原告刘金波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再支付1,950,000元补偿款问题,虽原、被告约定的征地面积为82.33亩,但原告刘金波仅对其中47.99亩土地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避免涉及第三人利益,只对有权属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进行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故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应归村集体所有,峰山村委会是否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又因原告主张的土地上无青苗,关于地上附着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青苗补助费、地上附着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宏源石业应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鄂政发(2014)12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和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刘金波承包经营的47.99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因万和镇属随县Ⅱ级土地,土地年产值标准为1900元/亩,安置补助费倍数为9,故被告宏源石业应支付原告刘金波安置补助费820,629元(1900元/亩×47.99亩×9)。据此,被告补偿实际已到位。关于被告宏源石业多支付的部分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原告刘金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金波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我与二被上诉人测量,并经四份合同确认,我承包经营土地的实际面积为82.33亩。2、按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约定,补偿费全部应补偿给被占地村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我的各种损失共210万元。被上诉人宏源石业、峰山村委会均服从原判。第三人万桂菊庭审中提出:本案当事人之间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所占土地。理由:刘金波在与我的离婚诉讼中,私自将家庭承包的土地转包,损害了我的利益,且上述土地征用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刘金波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征地面积为82.33亩,但有关人民政府只对诉争土地向刘金波核发了47.99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刘金波不能证明其对超出47.99亩的诉争土地与村集体或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即刘金波对超出47.99亩的诉争土地并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认为刘金波只有权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7.99亩土地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补偿。关于刘金波是否有权代表其家庭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合同问题。我国农村农户的承包经营系家庭承包经营,但根据政府向刘金波家庭发放的承包经营权证,刘金波系其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代表人,刘金波有权代表其家庭就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与峰山村委会签订征地合同。关于宏源石业对占用刘金波土地是否补偿或赔偿充分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因刘金波只能获得47.99亩的补偿,而刘金波现已从宏源石业处获得1210000元补偿款,平均每亩所获价款已超过湖北省征地标准。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刘金波也只能获得47.99亩的补偿,按湖北省征地标准,刘金波可获得的赔偿款也不会超过公司已向其给付的1210000元。综上,无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刘金波可获得的补偿款或赔偿款也不会超过宏源石业已向其实际给付的1210000元,故对刘金波提出要求宏源石业、峰山村委会再对其进行补偿或赔偿的诉求,以及万桂菊提出要求判决双方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刘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仁友代理审判员  周 鑫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