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丛丛,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丛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寻找因吵架离家的妻子陈玉英,车辆行驶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寨外村滨河大道时,见陈玉英的前工友闫某欲拉陈玉英去KTV唱歌,遂心生不满。被告人李某驾车将闫某乘坐的车辆追至白沙埠镇新河村桥头南侧,并持车内水果刀将闫某捅伤,致其左前胸部穿透创致左胸内动脉断裂、左侧液气胸、肺破裂、心包及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行清创术、开胸探查术、血胸清除术、破裂修补术后;左背部软组织创伤,右前臂软组织创伤。经法医鉴定,闫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闫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沂红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