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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59号罪犯李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浙绍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4年8月18日以(2014)浙刑二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