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与莫文义、韦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莫文义,韦明叶,兰剑,莫东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6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负责人梁琼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显亮,住天峨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综合业务部贷后管理员。被告莫文义,住南丹县。被告韦明叶,住南丹县。系被告莫文义之妻。被告兰剑,住南丹县。被告莫东译,现住南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与被告莫文义、韦明叶、兰剑、莫东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民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文义、韦明叶、莫东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2日,莫文义、韦明叶作为借款人,兰剑、莫东译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签订一份编号:4599924Q115XXX786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莫文义个人结算账户发放1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采购生产木材原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八个月每月还借款本息19863.4元,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保证人兰剑、莫东译自愿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将15万元人民币发放至被告陈兴泽个人账户。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莫文义没有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莫文义拒不还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莫文义、韦明叶归还贷款本金132086.6元、利息2724.57元、罚息4985.02元,合计139796.1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兰剑、莫东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文义、韦明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兰剑、莫东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莫文义、韦明叶自愿向原告申请商户保证小额贷款,被告兰剑、莫东译自愿为被告莫文义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莫文义、韦明叶、兰剑、莫东译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2日依约向被告莫文义发放15万元小额贷款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2日依约向被告莫文义发放15万元小额贷款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发放贷款后,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在借款之后的每月还款金额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本案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债务的事实;7、四份《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8、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及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莫文义尚欠贷款本金132086.59元,利息8051.04元,罚息5031.61元,合计145169.2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莫文义实际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7913.41元及部分利息、罚息;9、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的放款及被告莫文义账户交易情况的事实。10、照片复印件5份,证明合同签订日当天的影像资料。被告莫文义辩称,2015年1月2日莫文义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人兰剑、莫东译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不实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2086.6元、利息2724.57元、罚息4985.02元,合计139796.18元,不是实款。兰剑、莫东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明叶观点与莫文义一致。被告韦明叶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莫东译辩称,15万贷款没有完全到账,贷款不能做到专款专用,担保已失去意义,因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莫东译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莫文义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当庭提交),证明2015年1月2日合同签订日的两笔网点柜面交易,不是其本人领取,是银行弄虚作假,自己领取的。2015年12月23日,本院应被告莫文义申请,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调取的证据:1、莫文义取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在邮政银行柜台取款的两笔取款凭证(分别是36419元、40000元)签名全是莫文义的事实。2、取款影像资料说明。证明取款影像资料已超过三个月保留期限,银行不再保留,因此无法调取的事实。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2、被告莫文义、韦明叶归还贷款本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兰剑、莫东译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兰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兰剑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6、7、10无异议;对证据5收到有异议;对8、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莫文义、韦明叶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莫东译对证据1称不清楚。三被告均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中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6、7、10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对证据5自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到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使用;(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及还款流水详情,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应该还那么多钱。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使用;(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贷款没有完全到账。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使用;(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刚好证明是被告莫文义领取了有争议的两笔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证明的内容与证据本身背道而驰,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纳;(五)本院调取的证据1即莫文义取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莫文义本人领取。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使用。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的陈述以及被告莫文义、韦明叶、莫东译的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日,莫文义、韦明叶作为借款人,兰剑、莫东译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签订一份编号:4599924Q115XXX786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莫文义个人结算账户发放1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采购生产木材原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八个月每月还借款本息19863.4元,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将15万元人民币发放至被告莫文义个人账户。在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莫文义没有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莫文义只归还借款本金17913.41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32086.6元、利息2724.57元、罚息4985.02元,合计139796.18元未归还。为此引起本诉。另查明,2015年1月2日,兰剑、莫东译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又查明,本案有争议的两笔取款交易(分别是36419元、40000元,共计76419元),即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被告莫文义贷款专用账户上两笔取款交易的取款凭证签名全是莫文义。剩余73581元贷款,莫文义承认收到。本案在一次、二次庭审期间,被告兰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于2015年1月2日与被告莫文义、韦明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当在贷款到期后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应的罚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给原告。被告莫文义辩称,15万元贷款没有完全进入其个人账户,2015年1月2日的两笔取款不是其本人领取,是被原告扣取。经本院查证,2015年1月2日即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当日的两笔取款交易(分别是36419元、40000元,共计76419元)及被告莫文义承认到账的73581元贷款,合计15万元,正好是被告贷款数额。因此,不存在原告履约不实情况。被告坚持自己没有取款,但是通过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被告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这二笔取款交易是通过被告莫文义本人专属银行卡及密码到银行柜台取款。因此,被告说自己没有取款,这其中可能存在被告自身保管不善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1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莫文义账户,之后如何管理这笔贷款,是被告自身的责任。至于被告认为贷款被原告扣取,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兰剑、莫东译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兰剑、莫东译自愿为莫文义、韦明叶的贷款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莫文义、韦明叶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作为莫文义、韦明叶债务保证人的兰剑、莫东译二人对莫文义、韦明叶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剑、莫东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向被告莫文义、韦明叶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文义、韦明叶归还贷款本金132086.6元、利息2724.57元、罚息4985.02元,合计139796.18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二、被告莫文义、韦明叶支付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照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罚息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三、被告兰剑、莫东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文义、韦明叶、兰剑、莫东译共同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民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道航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