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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良锋与赵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锋,赵和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吴良锋,私营业主。被告:赵和成,职业不详。原告吴良锋与被告赵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528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5日止,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6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1日、11月13日,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9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尚欠110000元未归还。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10000元,并承诺最迟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上述款项,如未还则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和成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和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和成归还原告吴良锋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528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赵和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