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彭建生、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彭建生,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986号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郑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佐成、马晓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生,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生。被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诉被告彭建生、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雪、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生、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安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9时5分,被告彭建生驾驶登记车主为金达公司的豫P×××××/豫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西省弋阳县境内G60公路577KM处时,追尾撞上汤仁福驾驶的浙A×××××/浙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致两车及浙A×××××/浙A×××××挂号车载运货物损坏,浙A×××××/浙A×××××挂号车载运苯酚泄漏至高速公路和路外土壤的严重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建生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汤仁福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苯酚及除污等直接损失473455元。该公司为避免讼累,根据其与原告下属萧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提出理赔申请,原告已向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446905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利。因被告未及时承担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彭建生、金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代偿损失446905元;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建生、金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民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一、保险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446905元,取得了对三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浙A×××××、浙A×××××挂行驶证、金达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彭建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清单、出库单、发票各1份,收据及收条17份,委托协议1份,证明本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446905元。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对证据三中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运输合同加以佐证;关于收据及收条,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收据及收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应急办公室出具的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环保局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不是正规发票,该费用是属于处理污染物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平安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一、保险单、投保单各1份,证明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三者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投保时,我公司就免责条款部分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3、保险合同显示肇事车辆为特种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驾驶员没有提供特种车辆驾驶资格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条款1份,证明对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民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免责条款处盖的章是华安公司,而不是第二被告,不能证明平安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第一、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平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驾驶特种车辆需要特种车辆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不存在间接损失;该条款只对合同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彭建生、金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民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9时5分,被告彭建生驾驶登记车主为金达公司的豫P×××××/豫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西省弋阳县境内577KM处时,追尾撞上汤仁福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浙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导致浙A×××××/浙A×××××挂号车所装载的苯酚泄漏,造成一起浙A×××××/浙A×××××挂号车所载苯酚泄漏至高速公路路面及路外土壤,浙A×××××/浙A×××××挂号车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建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仁福无责任。浙A×××××/浙A×××××挂号车辆在民安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事故给其造成车辆、苯酚及除污等直接损失473455元为由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向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446905元,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豫P×××××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有关该保险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第二项内容为:本人确认已受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条款第五条内容为黑体字。该保险的投保人是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章。金达公司是被保险人。原告在追偿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遂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彭建生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被告彭建生及车主金达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446905元后,有向被告彭建生、金达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彭建生、金达公司未提供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原告诉请数额中与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相应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44905元,豫P×××××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代为履行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诉请数额中有100000元,根据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与弋阳县环境保护局签订的委托协议,属于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弋阳县环境保护局全权处置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含苯酚污染的泥土、石块的处理费用。该笔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内容,被告平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该笔损失仍应由被告彭建生、金达公司承担。其余部分344905元不超过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平安公司应当代为赔偿。综上,原告民安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生、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损失10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损失3449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彭建生、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米宏伟审 判 员 郭 燕人民陪审员 雷 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