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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伟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伟新,XX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永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冠浩,该社职员。被告曾伟新,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XX添,女,汉族,住址五华县。原告诉被告曾伟新、XX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创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新、XX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伟新、XX添向原告所辖大坝信用社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日,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伟新、XX添返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曾伟新、XX添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曾伟新、XX添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曾伟新、XX添与原告订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日偿还2万元,利率为:期限内年利率10.116﹪,逾期后利率为按约定利率加收5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万元。后来被告将利息还至2015年7月9日,但本金2万元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曾伟新、XX添在订立上述借款合同时,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曾伟新、XX添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本院将上述当事人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并与本案开庭笔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曾伟新、XX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4月2日,现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伟新、XX添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合同约定,期限内年利率10.116﹪,逾期后利率加收50%,即相当于期限内月利率8.4‰,逾期后月利率12.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伟新、XX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万元,从2015年7月10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2.6‰计算)给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为163元,由被告曾伟新、XX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创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嘉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