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傲桂芬与杨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傲桂芬,杨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傲桂芬,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喜,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康平县海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康平县康平镇。被告:杨继伟,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傲桂芬与被告杨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傲桂芬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喜,被告杨继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桂芬诉称:2015年6月5日15时30分,被告杨继伟���驶辽AZ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平县张强镇街内交警监控下公路处,追撞同方向原告傲桂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傲桂芬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诊断为左侧坐骨支髋臼上缘及右侧骶骨骨折。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傲桂芬无责任。被告的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身及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如下赔偿:1.医疗费25489.29元;2.误工费16100元;3.护理费9720.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223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40元;9.摩托车损失1000元;10.物价鉴定费3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被告杨继伟辩称:对肇事过程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原告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3.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5时30分,杨继伟驾驶辽AZ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平县张强镇街内交警监控下公路处,追撞同方向傲桂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傲桂芬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继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傲桂芬无责任。傲桂芬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疗101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侧坐骨及骶骨骨折。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傲桂芬骨盆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傲桂芬为康平县农村户口,辽宁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2962元;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128元。肇事车辆辽AZX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继伟为原告傲桂芬垫付医疗费182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继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傲桂芬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肇事车辆辽AZX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10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25489.2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傲桂芬为康平县农村户口,虽然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要求按照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2015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及诊断天数计算,共161天。故原告傲桂芬的误工费为5717.48元(12962元/年÷365天×161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傲桂芬住院101天,二级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720.35元(35128元/年÷365天×101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50元(50元/天×101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傲桂芬是康平县农村户口,应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傲桂芬评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傲桂芬的残疾赔偿金为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傲桂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8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电动车定损2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傲桂芬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傲桂芬误工为5717.48元、护理费9720.35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1959.83元;扣除被告杨继伟垫付款18284元,实际支付原告傲桂芬23675.8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傲桂芬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傲桂芬医疗费15489.29元(25489.2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合计20539.29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继伟垫付款18284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