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荣亚与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亚,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陈荣亚。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印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法定代表人郑玉清。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亚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孙印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亚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戟门村三沟腰洼池子约33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以该地外围埝中心为界,承包期自中标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82550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6日原告到该承包地准备施工时遇到该地上届承包主阻挠,声称其与被告就该地有纠纷未解决,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该地有争议的事实,存在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主要有:购买鱼苗的费用30000元、推土机租赁费6000元、挖掘机租赁费36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015年度承包费16510元、赔偿损失39600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辨人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将本案所涉土地发包给原告是经过村两委、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经镇政府招标办公室批准,对外公开发包的。合同的签订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愿,答辩人从未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本案涉及的土地对外发包经过镇招标办公室并对外公示,全村村民均了解此土地情况,没有人向村委会提出异议,而且原承包主与原告等人均参加竞标,最后原告竞标成功,原承包主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承包地的现状非常清楚,村委会也未隐瞒有关该土地的任何事实,该土地当时也不存在任何争议。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是原告与第三人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依法与第三人解决。现今,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退还2015年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戟门村三沟腰洼池子地块33亩养鱼塘向外公开发包。原告经竞标以82550元中标,后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中没有注明承包地四至范围。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以该地外围埝中心为界;承包期限:自中标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82550元,另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元,现金一次性付清。上述承包费及保证金原告已于竟标前交纳。同年4月18日至22原告因鱼塘用电雇佣挖掘机埋线缆1000余米,花费3600元,5月6日原告雇请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养鱼池清池,发现该地外围埝上已由原承包主种植庄稼且原承包主阻拦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即通知被告到场但未能解决,原告所雇人员及机械于11日退场,原告支付费用6000元,据此,因原告错过养殖季节,无法实现当年的合同目的,与被告发生纠纷。2005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015年度的承包费1651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3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招标公告、三沟腰洼承包合同书、完工证、收据、收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经竟标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款项,该合同的形式基本完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彻底地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将承包地交付原告。虽然被告村委会以往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承包主自行接收标的物,但本案原告在准备自行接收标的物清淤时,该地块外围埝上已由原承包方种植庄稼且原承包方阻拦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通知被告代表到场后,未能解决,致使原告清淤施工未能进行,原告无法经营,因此本案实际为被告未交付承包标的物给原告,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造成原告于当年度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村委会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退还2015年度承包费人民币16510元,系因被告导致原告当年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雇佣小挖掘机施工连接变压器至鱼塘间埋线缆的费用3600元,该款项系为履行合同所需的合理费用,因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雇佣推土机清淤的损失6000元、系原告为承包经营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订购鱼苗押金30000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是原告与第三人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该案系被告在交付标的物的过程中,未完成交付而引发的纠纷,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荣亚三沟腰洼池子地块2015年度承包费人民币1651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满宗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