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军、刘长春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刘长春,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吴正国,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林生、周昕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军、刘长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农商行原审诉称,2013年8月21日,借款人高婵、刘兵夫妇向其借款30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约定期内年利率13.2%,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王军、刘长春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阜宁农商行多次催要,借款人高婵、刘兵还差欠贷款本金109542.7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王军、刘长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阜宁农商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军、刘长春偿还阜宁农商行贷款本金109542.78元及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1760.83元,本息合计121303.61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400元由王军、刘长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由王军、刘长春承担。王军原审辩称,这笔贷款是借款人与阜宁农商行恶意串通才产生的,担保人无担保资格,王军的收入证明是伪造的,阜宁农商行没有对此进行审核,虽然王军在合同上签了字,但不是王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请求驳回阜宁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刘长春原审辩称,贷款是阜宁农商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刘长春的房产证明是伪造的,阜宁农商行未尽审核义务,违规操作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该合同是无效的,且刘长春已还了4.5万元,请求驳回阜宁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高婵作为借款人,施卫东、徐抑非及王军、刘长春作为担保人与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当日,借款人高婵立据向阜宁农商行贷款300000元,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商品零售,年利率13.20000%,每季21日结息,到期日期2014年6月10日。贷款后,高婵按季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阜宁农商行多次催要,2014年6月23日,刘长春归还本金34257.22元,利息10742.78元(算止2014年6月20日),计45000元。2014年6月24日,担保人施卫东归还本金78100元。2014年6月27日,担保人徐抑非归还本金78100元。尚欠阜宁农商行借款本金109542.7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阜宁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军、刘长春偿还贷款本金109542.78元及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1760.83元,本息合计121303.61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400元由王军、刘长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由王军、刘长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阜宁农商行与借款人高婵及王军、刘长春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阜宁农商行依约向借款人高婵发放贷款,高婵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王军、刘长春作为高婵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王军、刘长春提出的该贷款是阜宁农商行违规操作发放的、担保人无担保资格、其收入证明及房产证明均系伪造的、该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要求驳回阜宁农商行诉讼请求的辩解,因王军与刘长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和判断到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其担保能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系阜宁农商行发放贷款内部审核的管理问题,并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阜宁农商行要求王军、刘长春偿还贷款本金109542.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阜宁农商行要求王军、刘长春承担律师代理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并结合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军、刘长春偿还阜宁农商行借款本金109542.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20000%的1.5倍计算利息)。二、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王军、刘长春承担。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阜宁农商行已预交),由王军、刘长春负担。上诉人王军、刘长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兵、高婵夫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触犯刑律,阜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立案,并在网上通缉。本案是刘兵、高婵夫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组成部分。按照我国法律民事案件服从刑事案件的原则,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二、一审法院审判违法。2015年6月24日下午3点钟,阜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长春依法当庭提交反诉状,主审法官电话请示院领导,在得到法院领导意见以后,对上诉人刘长春的反诉不予受理,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刘长春依法反诉的权利。三、被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开始时,有明显过错。上诉人王军当时提出不能提供单位收入证明;上诉人刘长春提出,不仅自己没有私人房产,更不能提供房产证书。按照正常的银行贷款审批程序,贷款人不能提供规定的资质证明,担保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资质证明,则贷款不能予以审批和发放。经阜宁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查证,上诉人王军个人收入证明和上诉人刘长春个人房产证明都是伪造的,而在这样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竟然一路绿灯,为刘兵、高婵夫妇发放贷款,直接导致本案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的担保期限存在冲突,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而在本案担保规定的期限内,阜宁农商行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刘长春已经给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45000元及其同期银行利息。本案受理费以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阜宁农商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上诉人与我们签订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和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借款人和上诉人没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履行是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支持一审的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王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0日王军向阜宁县经案大队报案时的陈述一份,上面加盖经案大队公章,证明被上诉人与刘兵、高婵合伙欺诈上诉人,从而引起担保合同的签订。证据二、2013年8月8日阜宁县房产管理局的房产信息,证明上诉人王军在2013年8月8日之前是没有房产的。证据三、阜宁农商行关于自然人客户贷款需提供资料明细,证明被上诉人涉嫌欺诈或违规发放贷款。上诉人刘长春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3日住房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其本人没有房产,在贷款资料中的房产证明是伪造的。被上诉人阜宁农商行对王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这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公安立案的证据,对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这份资料是阜宁农商行内部规定,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对刘长春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刘长春有无房产与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关系,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王军提供的证据一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阜宁农商行与刘兵、高婵合伙欺诈上诉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系阜宁农商行内部管理文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涉嫌欺诈或违规发放贷款。上诉人刘长春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故本院对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是否系刘兵、高婵夫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组成部分;2、阜宁农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3、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有无冲突;4、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案涉借款不是刘兵、高婵夫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组成部分。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其主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债权人阜宁农商行系依法设立的地方股份制商业银行,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金融借款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同一概念,王军、刘长春认为本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组成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阜宁农商行在放贷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两上诉人认为王军个人收入证明和刘长春个人房产证明都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王军、刘长春并不清楚其个人收入证明与个人房产证明系何人伪造,故不能认定阜宁农商行对该资料的虚假存在过错。第二,阜宁农商行对担保人担保资格的审查方式及审查程序系其内部管理的要求,阜宁农商行工作人员对资格审查是否到位,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担保人自愿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担保才是担保合同有效的事实依据。三、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并无冲突。本案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约定。阜宁农商行已在担保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王军、刘长春提出的阜宁农商行未在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刘长春在原审当庭提出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合并审理,并非必须合并审理。因本案本身涉及到担保合同效力的审理,故对刘长春的反诉,原审法院未合并审理,并未侵犯其合法权利。刘长春完全可以等本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决定是否另行提起诉讼。刘长春认为原审未予合并审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并非是关于反诉的规定。综上,王军、刘长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上诉人王军、刘长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