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舞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瑞玲与鲁建有、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玲,鲁建有,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李瑞玲,女,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明超,1972年7月4日,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职工。被告鲁建有。被告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鲁建有。被告舞钢市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鲁建有。原告李瑞玲诉被告鲁建有、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有、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玲诉称:被告鲁建有因资金紧张,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先后共计向原告李瑞玲借款313万元,并由被告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鲁建有偿还原告李瑞玲借款313万元,被告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建有、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鲁建有作为借款人共计向原告李瑞玲借款3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1、2014年8月18日,34万元;2、2014年9月15日,15万元;3、2014年10月14日,10万元;3、2015年9月2日,199万元;5、2015年12月1日,55万元。上述五份《借条》均有被告鲁建有签字,并加盖被告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2月5日,被告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李瑞玲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在《承诺书》中注明愿意为被告鲁建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瑞玲出具的五份《借条》项下的借款31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上述借款清偿完毕,《承诺书》中加盖有被告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鲁建有个人印鉴。本院认为:被告鲁建有、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鲁建有借原告李瑞玲313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鲁建有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李瑞玲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在《承诺书》中注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建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瑞玲借款313万元,被告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鲁建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