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0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宋翠花与胡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翠花,胡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700号原告宋翠花,油漆工。委托代理人张在勇,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飞,工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负责人王永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宋翠花诉被告胡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4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项无异议外,对其他事项均有异议。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4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胡飞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南路南站加油站处左转时,所驾车与齐爱民所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为原告宋翠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胡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齐爱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宋翠花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同年8月23日在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左筛板、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胆囊结石。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一月,继续营养、促骨折愈合药物应用等。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85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30日。另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9648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胡飞和齐爱民按7:3比例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胡飞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胡飞承担70%赔偿责任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55天*20元/天),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原告事发前在个体工商户董建风处做油漆工,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不能正常工作,对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本市劳动力市场价格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7990元(85天*94元/天)。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2400元(30天*80元/天)。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39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42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偿352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069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3.6元[(12390元-11042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985.6元(11042元+943.6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翠花11985.6元。二、驳回原告宋翠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翠花负担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建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现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