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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精彩商标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精彩商标制品有限公司,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667号原告晋江市精彩商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世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亮,该公司员工。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晋江市精彩商标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姝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江市精彩商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商标牌,于2013年9月10日结欠原告143390元,并出具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收据单一份给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货款121691.8元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169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公示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收据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件由原告收执,能够证明本案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商标牌,于2013年9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143390元,其出具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收据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21691.8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69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精彩商标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169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姝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