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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22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经宋某某(已判刑)的介绍在广西省桂林市荔浦县,花费69800元购买21份连锁经营销售的份额,加入按层级发展人头,获得分红返利的“连锁经营销售”传销活动。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发展宋某某(在逃)、夏某某、田某某(在逃)三人为直接下线,其下线人员宋某某、田某某先后发展了王某某、周某、周某某、刘某、刘某、王某某、田某某(在逃)、黎某某(已判刑)、许某某(已判刑)等南县、华容县等地的下线人员超过三个层级达八十人。被告人丁某某于2012年年初担任一级高级业务员,期间共收取其下线人员交纳的人头费约180多万元,非法获利3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违法所得10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长沙市高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周某某、刘某等18人的证言,同案人员宋某某、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传销组织下线人员情况图,银行帐户流水,传销网络图,辨认笔录,追缴违法所得清单及非税缴款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组织、领导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实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且发展下线超过三个层级三十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黎 容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