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6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1491KM+900M(靖远县东升乡政府路段)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住平川区靖煤公司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小于1mg/100ml。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2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杨某某、赵某某、杨某甲的证言、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法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薛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靖远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国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