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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四川鸿得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嘉业信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鸿得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市嘉业信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4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鸿得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462772-6。法定代表人叶世成。被执行人成都市嘉业信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739748-7。法定代表人杜凯。申请执行人四川鸿得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嘉业信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四川鸿得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933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市嘉业信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四川鸿得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21050.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成都市嘉业信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市嘉业信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市嘉业信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25766.2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笑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