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梁永权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经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振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振南二街对开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唐某发生碰撞,并与停放在该路段东侧停车位内的桂A×××××小客车的尾部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对被害人唐某进行救助。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