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陈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艳玲与金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玲,金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王艳玲。委托代理人顾殿彪,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广飞。原告王艳玲与被告金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玲的委托代理人顾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玲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805元并写了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80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金广飞未作辩称。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家庄邻关系。原告系增益公司股东,因被告在该公司上班期间挪用公款,原告代被告归还所欠公司款项,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6805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被告归还所欠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广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艳玲借款2680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金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