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立强与宾雪灵、李凤珍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斌,张立强,宾雪灵,李凤珍,深圳大元新鑫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深圳大元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大元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子任公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李沛琪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斌,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曾宪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娴,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强,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雪灵,住江苏省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珍,住广州市荔湾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静昊、盛雅琴,均为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大元新鑫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深圳大元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大元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蔡青。原审被告:广东大元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08036138-2.法定代表人:徐永斌。原审被告:广东子任公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58951658-6.法定代表人:陈建兵。原审被告:李沛琪,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徐永斌因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涉案《深圳大元新鑫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释义》约定,因履行合伙协议发生纠纷的,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已经约定仲裁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提交的《终止协议书》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也约定了争议管辖的法院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等没有履行涉案《终止协议书》约定的向三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而提起的诉讼,涉案《终止协议书》第四条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以及涉案《补充协议》关于将上述的《终止协议书》争议管辖方式变更为“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条款,是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涉案《补充协议》明确原审被告深圳大元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广东大元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起在原审被告广东大元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地址办公,两原审被告的职员和管理人员均相同。因此,涉案《补充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选择被告住所地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民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丽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