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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执字第5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阙建勇与安化县长塘水泥厂、雷建军、龚焕中、李英杰、龚少明、龚满春、龚习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阙建勇,安化县长塘水泥厂,龚习光,龚满春,雷建军,龚焕中,李英杰,龚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法执字第541-5号申请执行人阙建勇,男,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伏口镇。被执行人安化县长塘水泥厂,住所地安化县长塘镇长兴路。法定代表人龚习光,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龚习光,男,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安化县梅城镇。被执行人龚满春,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被执行人雷建军,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被执行人龚焕中,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被执行人李英杰,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被执行人龚少明,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阙建勇与被执行人安化县长塘水泥厂、龚习光、龚满春、雷建军、龚焕中、李英杰、龚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阙建勇依据(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化县长塘水泥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利息8920元、诉讼费用2300元,以上共计111220元,被执行人龚习光、龚满春、雷建军、龚焕中、李英杰、龚少明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款项111220元,申请执行人阙建勇领取执行款111220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安化县长塘水泥厂、龚习光、龚满春、雷建军、龚焕中、李英杰、龚少明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阮碧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智明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