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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家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森,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晚23时50分,刘家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HL6**的红色长安牌面包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5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家森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HL6**红色长安牌小型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108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检验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刘家森抽取血样及指认酒后所驾车辆的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陈某某、冉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