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1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出生,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向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7时4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西轸集市海鲜摊位处与被害人陈某某之妻程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万某某发生厮打,万某某拳击陈某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犯罪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正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