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石四小与周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四小,周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石四小。委托代理人田家峰,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为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四小诉被告周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四小的委托代理人田家峰、被告周为锋、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四小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23分,被告周为锋驾驶苏J×××××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化市××镇××省道××路段与张秀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兴化市周庄中心卫生院治疗,现已出院。本次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为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为锋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该认定书也已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周为锋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周为锋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是事实。我已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停车费,在两个案件中我共计垫付了8000多元。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被告周为锋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投保的情形同该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为锋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221.6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22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5、误工费75元/天×90天=675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595.6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参照三期评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7天,营养期限为30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虽然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载明本案原告受伤,但事故当事人即被告周为锋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认定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经审核数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5元/天,则该项损失为1445元。5、误工费,考虑的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772.6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5127.64元,伤残项目下为2645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为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又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享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后者承担。被告周为锋垫付的4221.64元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四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772.64元,其中给付原告石四小3551元,给付被告周为锋4221.64元。二、驳回原告石四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1元,原告负担71元,被告周为锋负担25元。因上述款项被告周为锋已垫付25元,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