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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持长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松山湖明珠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松山湖明珠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持长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松山湖明珠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志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持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268号商场第三层C318房。法定代表人:彭虹,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朝阳。上诉人东莞松山湖明珠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只是招标代理机构,不是本案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能以该公司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要求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及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与买卖合同无关,应是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争取管辖权,将两个不同案由、不同事实与理由的纠纷放在同一案件起诉是错误的,原审受理本案并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交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履行涉案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引入招标投标竟争机制的特殊买卖合同,除了一般买卖合同的常见纠纷外,还有大量纠纷与招标投标程序直接相关,而招标投标程序专业性强,要适用《招标投标法》专门规范。故被上诉人因本案纠纷将代理涉案买卖合同的招标业务的代理机构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是本案第一审被告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丽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