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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聂冬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冬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冬生,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强奸罪于1997年8月31日被开封市南关(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给予行政拘留的十日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冬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聂冬生利用自制钥匙,打开开封市龙亭区祥和人家3号楼2单元4楼东户被害人冯某家的屋门,进入室内,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芙蓉王烟四盒、大前门烟两盒。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7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聂冬生在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第240号关于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及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视频截图三张、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97)南法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行罚决字(2015)0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执通字(2015)0258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强戒决字(2015)008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聂冬生被判刑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聂冬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冬生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冬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刑事拘留7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自制钥匙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三、被告人聂冬生违法所得597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武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