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永谊、毕建秀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谊,毕建秀,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刘永谊。原告毕建秀。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皞罡,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山海南路198-1号。法定代表人周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发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立军,公司员工。刘永谊、毕建秀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新材威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谊、毕建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皞罡,被告卓达新材威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发柱、侯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谊、毕建秀诉称,其从事研磨锯片行业。2015年起,被告在二原告处研磨锯片共计欠款10175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被告卓达新材威海公司辩称,欠款数额确为101750元,但被告已于2015年分四次支付原告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行支付。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被告在二原告处修磨锯片,至今尚欠原告费用101750元。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机打发票三张、被告开具的开票证明三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其已于2015年分四次履行给付报酬义务,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此,被告欠付原告修磨费用1017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打发票、开票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谊、毕建秀修磨锯片费用10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紫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