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汪正浩与蔡维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正浩,蔡维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530号申请执行人:汪正浩。被执行人:蔡维敏。原告汪正浩与被告蔡维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台黄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正浩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维敏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汪正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296.81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蔡维敏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蔡维敏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53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陈金玲执 行 员 林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