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唐山启新水泥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唐山启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张秀云。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启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15号。法宝代表人:吴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玉。系被告公司劳资科科长。原告张秀云诉被告唐山启新水泥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云诉称:被告单位职工赵吉昌于2010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照顾赵吉昌的晚年生活,一切生活起居医疗治病等事项都由原告负责,赵吉昌去世后的事项也由原告负责,该遗赠抚养协议由唐山渤澳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赵吉昌于2013年8月3日病亡,原告于2013年8月通知被告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丧葬费39266元,剩余工伤一次性补助金54284.4元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进行确认。经查,赵吉昌系被告唐山启新水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13年8月3日病亡。2010年4月13日,经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福生、李畅见证,原告张秀云与赵吉昌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内容为:赵吉昌身边无子女,孤身一人,原告自愿照顾赵吉昌日常生活并担任其非法定监护人,负责赵吉昌的饮食起居、医疗治病等,赵吉昌去世后原告负责丧葬事宜;赵吉昌生前的一切财产赠与原告,去世后单位给予的丧葬费等费用由原告支配等事项。赵吉昌生前经鉴定为尘肺I期,四级伤残,被告单位应给其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8.4元而未发放,原告向被告公司交涉领取该费用时,被告公司以死者子女情况不明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公司保管的赵吉昌职工履历表、登记表显示赵吉昌曾有妻子门雪荣、女儿赵春梅等内容;唐山市路北区乔屯街道草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吉昌2003年6月离婚后始终独自居住;此外赵吉昌生前的户口簿显示该户仅有赵吉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启新水泥有限公司应给付赵吉昌的伤残补助金属于其生前的债权,赵吉昌死亡后,属于遗产范围。原告依据遗赠抚养协议及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应定性为继承纠纷。被告提交的赵吉昌职工履历表等证据证明,赵吉昌应存在合法继承人,虽原告的遗赠抚养协议经过律师见证,但继承纠纷属继承之诉产生的纠纷,故原告仅起诉本案中的非继承人即被告唐山启新水泥有限公司要求继承遗产,属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返还原告张秀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通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