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1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罗勋(已判刑)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开发区佳润大酒店五楼KTV502包厢,无故持刀砍张某甲和张某乙,致张某甲头部、右手大拇指处、左右小腿处皮肤裂伤,其中头部创口瘢痕长达1.50cm,其余创口瘢痕累计长达8.60cm;张某乙右食指皮肤裂伤,创口瘢痕累计长达1.50cm。经鉴定,张某甲和张某乙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杨某甲上诉提出:在本案中其作用明显小于罗勋,而其判决重于罗勋,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在公共场所抢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杨某乙的证言,同案参与人罗勋供述,杨某乙、张某乙的辨认笔录,伤势照片,绍兴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公司鉴法字(201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量刑应轻于同案犯罗勋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当庭质证的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勋因伙同杨某甲的寻衅滋事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重于杨某甲。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杨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