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刑初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甘州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朋友张天山、万杰鹏等人在高台县城“菜根香”餐厅吃饭饮酒。当日21时50分许,张某醉酒后驾驶甘B-×××××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车内乘坐张天山、万杰鹏)沿县城西城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保安公司十字以南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检测,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l/100㎎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众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l/100㎎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