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邯���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闫学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闫学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广安小区。法定代表人魏士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闫学军。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学军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所管理服务的广厦小区的业主,接受了物业管理和服务,但自2007年起,被告拖欠物业费不交,至起诉之日止已拖欠312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交,造成物业管理服务经费不足,周转困难,影响管理和服务,同时给其他业主造成消极影响,也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交纳已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2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学军未进行答辩。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安居工程售房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2)欠费明细,证明被告欠费的数额。(3)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收费符合法律规定。(4)垃圾清运服务费代收委托书,证明原告代收垃圾清运费。(5)催收证明及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催缴物业费。(7)催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的身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闫学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学军系邯郸市广厦小区22-3-4号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6.87平方米。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00年4月2日,被告与邯郸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安居工程售房协议,约定邯郸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委托原告对小区实行全方位、科学化的物业管理并提供各种便民服务,收取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由小区管理处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定期收费,住户必须按期交纳,并认真遵守各项物业管理规定。2006年12月30日,丛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与原告签订垃圾清运服务费代收委托书,委托原告代收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垃圾清运服务费,核定广厦小区每户按24元收取。2012年经邯郸市物价局批准,垃圾处理费每户每年为36元。被告居住的22-3-4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87平方米,原告经邯郸市物价局核准的物业收费标准2005年至2013年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2014年经征求业主意见调整为每���每平方米0.68元。2007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累计欠缴物业管理费(含垃圾清运费)312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的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4年度的物业费3128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人民陪审员 杜令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