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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全浩与杨松林、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浩,杨松林,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黄全浩。法定代理人黄代忠。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林,户籍地址,四川省南部县盘龙镇河街85号,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明德小区6号楼601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南路**号。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公司员工。原告黄全浩诉被告杨松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浩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浩诉称,2015年6月1日10时15分许被告杨松林驾驶陕A×××××轿车沿鹿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川广场门口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鹿苑大道东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陵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进行了下颌部清创缝合术及右跟骨骨牵引术、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人护理。2015年6月8日。本次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松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全浩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类:30557.86元(医疗费31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财产损失28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60301.86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杨松林未做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即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0时15分许被告杨松林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鹿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川广场门口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鹿苑大道东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的原告驾��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高陵县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住院17天。高陵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松林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因素,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全浩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因素,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陕A×××××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松林。事故发生时,陕A×××××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本院委托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黄全浩受伤后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黄全浩后续治疗费用被评估为壹万元人民币。本次事故,原告黄全浩共损失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31103.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黄全浩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及鉴定票据、黄全浩户口本、维修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松林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黄全浩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松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全浩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黄全浩与被告杨松林按责任比例承担。参照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同等责任下,原告黄全浩、被告杨松林责任按照4:6的比例为妥。对于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医疗费,31103.1元依法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因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30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因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原标准计算90天,依据法律规定及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天数80天,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照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280元,因原告维修收据及事故认定书中有“两车受损”描述的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640,由被告承担960元(附表一)。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全浩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全浩人民币23264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全浩人民币280元;交强险赔偿额共计人民币33544元;二、被告杨松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全浩人民币21007.8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黄全浩承担240元,被告杨松林承担360元(原告已预交6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杨松林直付原告黄全浩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苗附表一赔偿清单1、医疗费:31103.1元2、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80天×80元/天=6400元6、伤残赔偿金:7932元×20年×10%=15864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财产损失:28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68557.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