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郭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郭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0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负责人:李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荟茹,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凯,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郭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立峰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25-4号4-7-1的房地产作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郭立峰没有提供其具体身份信息,没有提供身份证号,属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原告可待查清被告身份情况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起诉。诉讼费4030元,退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