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仲利国���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奇亚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奇亚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奇亚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燕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波奇亚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3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奇亚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双方合同实际签订地在浙江省慈溪,且上诉人又是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宁波市江东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选择原审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按照该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代书 记员 袁勤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