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志茂与梅州市梅江区玛田音乐酒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茂,梅州市梅江区玛田音乐酒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沈志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玛田音乐酒吧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月梅路66号第四、第五间店。经营者:巫江伟原告沈志茂诉被告梅州市梅江区玛田音乐酒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田音乐酒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茂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到被告处喝酒,大约12时左右,原告无故被被告所雇的保安人员殴打致伤。原告被故意伤害后,立即向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报案,随后至梅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侧第7肋骨骨折;2、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1、全体叁个月:2、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原告在梅州市中医医院共住院15天。原告因被被告所雇安保人员打伤,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8812.72元;2、护理费15750元(住院期间:150元×1人×15天+出院后:150元×1人×90天):3、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复查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6、误工费13114.42元(32598.7元÷261天×105天);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手机维修费1000元,以上合计50677.1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雇员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5067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玛田音乐酒吧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志茂于2015年1月22日晚到被告处喝酒,约在2015年1月23日0时许,原告因手机没电,便前往前台进行充电并坐上吧台讲电话,对前来制止的工作人员并未理睬。随后,原告沈志茂与被告玛田音乐再次前来管理的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有拉扯动作,期间原告沈志茂被玛田音乐酒吧的工作人员拖出酒吧门口殴打致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左侧第7肋骨骨折;2、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1、全体叁个月:2、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原告沈志茂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回执、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被被告雇员殴打致伤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雇员殴打导致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5、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具体情况。6、手机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雇员的故意毁坏原告手机导致的手机修理费损失。7、个体户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出示本院出具的调卷函一份、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东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表示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卷函无异议,对曾浩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对林海东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内容部分有异议,因为当时事情发生时其作为大堂经理是在现场的,当时是原告一个人被被告酒吧的工作人员6-7人打,被他们拖出酒吧门口继续对其殴打,有些人还持有铁管,双方根本没有发生口角,其也不认识大堂经理。另查明,被告玛田音乐酒吧是由巫江伟于2013年9月25日合法申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玛田音乐酒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沈志茂被被告玛田音乐酒吧的工作人员故意伤害事实,有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东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曾浩、林海东等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志茂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8812.72元,有医疗发票原件佐证,依法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提交有××诊断证明书佐证,应予认定,结合当地护理标准,住院期间以120元/天为宜,出院期间以100元/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800元(120元/天×1人×15天);出院后护理费依法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1人×90天),合计护理费为108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交有医嘱予以佐证,结合当地标准,营养费应以20元/天为宜,故营养费应为20元/天×15天=300元;4、复查费,虽原告提交有医嘱证明,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疗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误工标准应参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为8685.6元(30192.9元/年÷365天×105天);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但鉴于此项费用为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沈志茂在此次损害中并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手机维修费,虽原告提交有维修费发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手机与此次被侵权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812.72元;2、护理费10800元;3、营养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误工费8685.6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1098.32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玛田音乐酒吧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组织,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沈志茂作为消费者未服从被告酒吧工作人员的管理,有诸如“坐上吧台讲电话”等影响酒吧正常秩序的行为,对前来制止的服务员有拉扯行为,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玛田音乐酒吧应赔偿原告沈志茂的损失15549.16元(31098.32元×50%)。被告玛田音乐酒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田音乐酒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5549.16元给原告沈志茂。二、驳回原告沈志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78元(原告已预交253.39元),由原告沈志茂承担253.39元,被告玛田音乐酒吧承担25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伟平审判员 张新锐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