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洪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市新坝大港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余,董事长。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书中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该案系买卖合同,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履行地为交货地即山东省济宁市,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房建二分公司签订货���销售合同,由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母线等产品。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实际就是约定由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申请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