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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泰思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泰思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深圳市新泰思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卫东。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启发。委托代理人淡强治,系被告员工。原告深圳市新泰思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096,776.58元及利息21,6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起);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淡强治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有无签订书面合同:无;二、欠款金额及利息损失:原告提交报价合同、对帐单、支票、对外联络单显示,截止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96,776.5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在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3年10月,因此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泰思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096,776.58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96,776.5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6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     锋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布谷(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