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5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白开花诉被告林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开花,林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522号原告:白开花。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林长春。原告白开花诉被告林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白开花诉称: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2011年5月6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并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000元及超期利息6600元。被告林长春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长春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白开花提供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白开花提供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欠据中并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开花欠款人民币11000元;驳回原告白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本院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白开花承担40元,被告林长春承担70元;剩余110元返还原告白开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