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孟达蔬菜专业合作社、沈桂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孟达蔬菜专业合作社,沈桂庭,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毛孟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728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慈溪市孟达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毛孟达,该社主任。被告:沈桂庭。被告: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代表人:沈桂庭,该厂厂长。被告:毛孟达。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孟达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孟达合作社)、沈桂庭、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梦思倩厂)、毛孟力、毛何彬、何丽英、姚志英、毛宏泽、姚志芬、毛孟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毛孟力、毛何彬、何丽英、姚志英、毛宏泽、姚志芬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毛孟力、毛何彬、何丽英、姚志英、毛宏泽、姚志芬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达合作社、沈桂庭、梦思倩厂、毛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孟��合作社未归还借款,被告沈桂庭、梦思倩厂、毛孟达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孟达合作社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利息58205.33元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沈桂庭、梦思倩厂、毛孟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孟达合作社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利息65123.33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孟达合作社、沈桂庭、梦思倩厂、毛孟达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2月13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5.8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孟达合作社帐户后根据被告孟达合作社指定划入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被告沈桂庭、梦思倩厂提供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毛孟达提供最高融资限额2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七、还款期限:2016年2月12日。八、还款情况: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九、尚欠本息: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利息65123.33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告孟达合作社签订编号为8221120150011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桂庭、梦思倩厂签订编号为82213201300013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2月12日,被告毛孟达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被告孟达合作社在2014年9月4日、同月5日向原告贷款的相应材料、还贷凭证及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保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达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沈桂庭、梦思倩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毛孟达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孟达合作社,被告孟达合作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孟达合作社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现原告要求被告孟达合作社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合法。被告沈桂庭、梦思倩厂自愿为被告孟达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毛孟达自愿为被告孟达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达合作社追偿。原告庭审中变更���讼请求未损害各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孟达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利息65123.3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沈桂庭、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普通合伙)、毛孟达对��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孟达蔬菜专业合作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孟达蔬菜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77.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