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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滨海欣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海欣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字第59-1号申请人:滨海欣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法定代表人:孟昭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孔祥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滨海欣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宣民二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滨海欣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运输款137791.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898元,并承担受理费3056元、执行费2013元。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2015)宣执字第02409号执行案件中有执行到位的案件款152758.52元,该款本院可依法提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2015)宣执字第02409号执行案件中的案件款152758.5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