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初字第0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年四道与梁井勤、王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四道,梁井勤,王加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918号原告:年四道,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井勤,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利,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住浙江省余姚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年四道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3105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2月6日上午7时许,王加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卸三轮车从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至阳明街道老方桥,由北向南行驶到余姚大道6Km+700m处,因避让其他车辆时操控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自卸三轮车乘坐人年四道、崔普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王加利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井勤承担次要责任,年四道不承担责任。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年四道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3821元,该费用由梁井勤支付,2014年12月29日年四道出院,伤情诊断为:两侧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两额部及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顶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肺中叶叶间胸膜下微小结节灶,白癜风。2014年12月29日,年四道转入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31346元,出院伤情诊断为:脑外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脑挫裂伤,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四肢运动功能障碍,认知障碍,白癜风。2015年4月10日,年四道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3015元,出院伤情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右颞顶部颅骨缺损,白癜风,精神异常。2015年5月27日,经年四道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年四道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三、医疗费:年四道共计住院80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8182元(31346元+53015元+83821元=168182元),其中,在余姚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83821元已由梁井勤支付,年四道实际花费医疗费84361元,有年四道提供的票据为证。对于年四道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因无医嘱,且相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认年四道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27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年四道住院8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2400元。六、护理费:年四道属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即每日104元,护理费共计10920元(104元/天×3.5月×30天/月=10920元)。七、误工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建议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年四道主张180天,本院予以认可,计算标准为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7632元即每天130.50元,误工费为23490元。八、交通费:年四道主张2000元,结合年四道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九、残疾赔偿金:年四道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残疾赔偿金为9916元/年×20年×0.2=39664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年四道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年四道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年四道因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2370元,有年四道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十二、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自卸三轮车所有人为梁井勤,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十三、保险情况:事故车辆自卸三轮车的所有人梁井勤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十四、营养餐费:年四道主张营养餐费1121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王加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车,因避让其他车辆时操控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自卸三轮车乘坐人年四道、崔普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王加利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井勤承担次要责任,年四道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年四道要求梁井勤作为机动车车主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年四道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年四道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年四道受到的损失,梁井勤、王加利应当分别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年四道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436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2349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176905元。因王加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比例为70%,即王加利应赔偿年四道经济损失123833.50元;梁井勤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比例为30%,即梁井勤应赔偿年四道经济损失53071.50元。关于梁井勤辩称的要求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梁井勤要求扣除的医疗费用年四道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梁井勤可另案向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井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年四道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3071.50元。二、王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年四道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3833.50元。三、驳回年四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年四道负担81元,由梁井勤负担500元,王加利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